嘉義縣義竹鄉生命紀念園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義鄉民字第1030012251號令制定位全文37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義鄉民字第1030014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第2條 、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義鄉民字第1060005725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 、刪除第33~34條條文增列第36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義鄉民字第1060012685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第 17條、第21條、第36條第36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義鄉民字第108000668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 條、第4條、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5條及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義鄉民字第1090009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第 17條、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義鄉民字第1100010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義鄉民字第1110006039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8 條、第22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義鄉民字第1120019218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 14條、第21條、第22條、第36條之1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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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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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落實本鄉生命紀念園區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殯葬管理條例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制定嘉義縣義竹鄉生命紀念園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鄉生命紀念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係指本鄉第二示範公墓墓園及納骨堂(懷恩堂、懷親堂)等相關設施,凡使用本公墓墓園基地及納骨堂者,除殯葬管理條例及嘉義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使用本鄉生命紀念園區殯葬設施需繳納規費,相關規費收費標準另訂之。 |
第三條 | 申請使用本園區殯葬設施者,以設籍本鄉轄內之居民為原則,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者,依照收費標準加收新臺幣六千元之使用費,若往生者雖非居住本鄉,但與申請人係直系親屬或配偶者,且申請人現設籍本鄉連續一年以上,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如曾居住本鄉現居他鄉鎮死亡,而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本園區安置,需提出曾居住本鄉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
第四條 |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證明文件減免規費使用本園區殯葬設施,減免優惠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依本所指定位置為限,不使用指定位置另選他位者,依相關收費規定收費: 一、亡者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懷恩堂骨灰櫃位者,免收使用費及管理費;使用懷親堂骨灰櫃位者,依照收費標準減收一半使用費。 二、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以及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及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以執行民防法規定之勤務致因公死亡時,可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 三、設籍本鄉鄉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比照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第二章 |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五條 | 本公墓每一墓基之面積統一規定為六點六平方公尺(縱三點七公尺、橫一點八公尺、約二坪)由使用人自行選擇墓區與方位使用,但墓向應按本所規定排列。 |
第六條 |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並為避免日後起掘洗骨所產生之廢棄物難以處理,故一律以平面式造型營葬,墓坵不得突出地面六十公分以上)並應依照本所發給之設計圖及設在墓園內之「標準墓型」建造。墓向、墓坵前後線位置及寬度、墓碑規格及墓桌等必須與鄰墓一致以求整齊劃一,縱橫有序,否則不得使用。 |
第七條 |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八條 | 申請使用墓地時,申請人應備身分證、印章、亡者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及可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向本所申請,並完成繳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使用。 |
第九條 |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人員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由公墓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人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十條 | 本公墓墓基之使用維護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每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四萬元整。申請墓基之使用,除繳納使用規費外,應同時繳交環境維護管理規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及起掘洗骨原墓基之清理規費(包括墓基恢復原狀、棺木處理等)新臺幣五千元,合計收費新臺幣五萬七千元整 ;原墓基以前未收取清理規費,埋葬八年到期時,墓主應先至本所繳納上開之清理規費。 |
第十一條 | 墓基使用期間以八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起掘洗骨,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由本所代履行起掘,安置於群靈堂,其有關費用依當時實際支出,依法向墓主追繳。 |
第十二條 | 於使用期限屆滿,如需延續使用時,應經本所同意,並繳納墓地使用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墓地管理費新臺幣二千元後,始可延長使用一年,最長期限為二年。延續使用期滿不遷者,比照第十一條「逾期不遷」有關規定處理。 |
第十三條 | 本公墓專供營葬屍體使用,埋藏骨灰(骸)不得申請使用。 |
第三章 |
納骨堂之使用 |
第十四條 | 使用本鄉納骨堂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管理費完畢後,由本所發給納骨堂進堂使用證明,申請人得憑使用證明向管理人員辦理進堂事宜。 申請本鄉納骨堂進堂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可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 二、亡者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書(遷出證明書)一份。 |
第十五條 | 凡申請使用納骨堂者,須於訂位後一個月內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取得使用許可憑證,並於取得使用許可憑證後一個月內進堂。但有風俗習慣考量等特殊情形,應敘明理由向本所申請並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骨灰(骸)位設施而尚未進堂,欲辦理退位者,七日內提出可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提出者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每位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六千元。 |
第十七條 |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骨灰(骸)位設施而尚未進堂,欲申請換位者,完成繳費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同意其換位,不收手續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提出者,每位須繳交換位手續費新臺幣六千元整,且更換次數以一次為限,如所更換之位置比原購位置價格高者,需補足使用費差額,如所更換之位置比原購位置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骨灰(骸)位設施已進堂,欲申請換位者,每位須繳交換位手續費新臺幣六千元及原使用堂位價格使用費之百分之二十。如所更換之位置比原購位置價格高者,另需補足使用費差額,如所更換之位置比原購位置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前項所稱換位,以同座納骨堂為限。 |
第十八條 |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神主牌位區者而尚未進堂,欲辦理退位者,七日內提出可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提出者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每位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神主牌位,尚未進堂欲申請換位者,完成繳費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同意其換位,不收手續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提出者,每位需繳交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若所更換之位置比原購位置價格高者,需補足使用費及管理費差額,且以一次為限,如所更換之新牌位比原購牌位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神主牌位已進堂,欲申請換位者,每位需繳交換位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及原使用牌位價格使用費之百分之二十,若所更換之位置比原購位置價格高者,需補足使用費及管理費差額,且以一次為限,如所更換之新牌位比原購牌位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
第十九條 | 納骨堂內骨灰罐、骨骸罈、神主牌位進堂後中途遷(移)出者,應由原申請人或配偶、直系血親親屬向本所申請遷出,並切結註銷堂位,已繳交之使用費、管理費不予退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時,應重新申請並依收費標準繳費。 |
第二十條 | 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骨灰(骸)櫃位、神主牌位申請退位、換位或遷出事宜者,由原先之申請者或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及委託書。 |
第二十一條 | 預購本鄉納骨堂骨灰(骸)位,將來進堂者以申請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為限,申請時須登錄將來進堂者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須一次繳清櫃位使用費、管理費後由本所核發使用許可憑證。 原預購之位置申請人不得轉讓、轉售或贈予第三人。使用時須補附第十四條應備文件等相關資料,其收費基準以實際使用之亡者身分為準,如有不足應補足使用費差額。 原預購位置申請人得變更將來進堂者,但以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為限,並須繳交異動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且以一次為限。 預購本鄉納骨堂骨灰(骸)櫃位者,中途如欲取消,應向本所申請註銷使用權並由本所無條件收回,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 |
第二十二條 | 進堂於本所納骨堂之骨灰罐、骨骸罈及神主牌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毀者,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
第二十二條之一 | 墓基及納骨堂櫃(牌)位之申請為使用權利,非所有權,不得轉讓、轉售或贈與。 納骨堂櫃(牌)位使用年限自起造使用日起五十年。前項情形,如遇該納骨堂因故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使用年限提前屆至。已入堂之先人骨灰(骸)罐及牌位,準用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 | 本鄉轄內起掘之無主骨骸申請進堂者,起掘人(申請人)比照本鄉殯葬設施規費收費標準繳交使用費及管理費後,將骨骸火化處理後始准予進堂,申請放置於本公墓無主納骨堂者,應繳交規費每具新臺幣三千元整(含使用費二千元,管理費一千元)。 |
第二十四條 | 經核准使用本所納骨堂者,其進堂使用之骨灰罐、骨骸罈,應由申請者自備,其尺寸大小以能置入櫃位者為限。 骨骸櫃不得放置骨灰罐。 |
第四章 |
管理維護 |
第二十五條 | 本園區殯葬設施置管理員一人及臨時人員若干名,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 二、園區及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相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園區及納骨堂使用證明,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安置骨灰罐等 事項。 四、公墓墓基、納骨堂內骨灰罐、骨骸罈、牌位等維護事宜。 五、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依法查報違規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工人協助。 |
第二十六條 | 本所殯葬設施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骨骸罐、骨灰櫃或葬區編號。 二、進堂或入葬年、月、日。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住址、通訊處及與亡者關係之證明資料。 |
第二十七條 |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及盜墓。 二、露棺、露置骨骸及屍體。 三、放飼禽畜,放置非公墓用品。 四、掘起土方,堆放砂石建材、傾倒廢棄物,侵佔墾耕。 五、埋葬寵物屍體。 如發現前項情形,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依規查報。 |
第二十八條 | 納骨堂內嚴禁下列事項: 一、燃放香、燭、炮、金紙等。 二、禁止私自擺設供桌祭祀。 三、抽煙、吃檳榔、亂丟紙屑雜物、飲酒作樂等破壞環境整潔等行為。 四、大聲喧嘩、遊玩嬉戲。 五、其他本所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如有前項情事,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二十九條 | 納骨堂櫃位內不得私置牌位、放置陪葬物品或藏有違禁物品等情事,若有違反得由本所逕行撤除,家屬不得異議。 |
第三十條 | 為維護納骨堂之安全與整潔,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骸罈、骨灰罐進堂時,應嚴密封閉,以保衛生。 二、祭品應擺放於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燃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 四、金(冥)紙應在堂外指定地點焚燒。 五、進入堂內祭拜或參觀者,應向管理員登記。 六、本所得視情形管制進堂祭拜人數與時間。 |
第三十一條 | 起掘之骨骸申請入納骨堂,應清洗、曬乾、消毒、火化,始准予進堂。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物品(紙屑、花籃)等,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不得任意丟棄,以維護園 區環境清潔及美觀。 |
第三十二條 | 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昇殯葬服務形象及工作效率,並落實殯葬業務革新,另訂「嘉義縣義竹鄉殯葬業務承辦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依規定提成獎金,以提升園區工作人員士氣及服務品質。 |
第三十三條 | (刪除) |
第五章 |
附則 |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 本園區之收支納入本所附屬單位預算公共造產基金專戶儲存,並依照義竹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作為殯葬設施管理維護之用。 |
第三十六條 | 為回饋本鄉生命紀念園區所在地之村里,自本鄉生命紀念園區營運後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曾設籍本鄉岸腳村角帶圍五年以上村民死亡時,申請使用生命紀念園區懷親堂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使用費依本鄉收費標準減收一萬元;曾設籍本鄉岸腳村、五厝村五間厝、中平村田尾、東光村新庄五年以上村民死亡時,申請使用生命紀念園區懷親堂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使用費依本鄉收費標準減收五千元,但本項減免優惠以申請一次為限。 |
第三十六條 之ㄧ |
為鼓勵墓地清葬,提昇鄉容景觀,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自本鄉轄內列管公墓及私有土地自行起掘遷葬,申請使用懷親堂骨灰櫃位並完成繳款手續者,管理費依本鄉收費標準減收五千元,但本項減免優惠以申請一次為限。 為鼓勵墓地清葬,提昇鄉容景觀,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自本鄉轄內列管公墓及私有土地自行起掘遷葬,申請使用本鄉生命紀念園區骨灰(骸)櫃位並完成繳款手續者,使用費依收費標準優惠五千元,但本項減免優惠以申請一次為限。 |
第三十七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